房地产估价师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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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 地 产 估 价 规 范
房地产估价师考试  2007-6-25 13:03:49  阅读次数:

    4  投资利息;
    5  销售税费;
    6  开发利润。
    注:开发利润应以土地取得费用与开发成本之和为基础,根据开发、建造类似房地产相应的平均利润率水平来求取。
5.4.3  具体估价中估价对象的重置价格或重建价格构成内容,应根据估价对象的实际情况,在第5.4.2条列举的价格构成内容的基础上酌予增减,并应在估价报告中予以说明。
5.4.4  同一宗房地产,重置价格或重建价格在采取土地与建筑物分别估算、然后加总时,必须注意成本构成划分和相互衔接,防止漏项或重复计算。
5.4.5  求取土地的重置价格,应直接求取其在估价时点状况的重置价格。
5.4.6  建筑物的重置价格或重建价格,可采用成本法、市场比较法求取,或通过政府确定公布的房屋重置价格扣除土地价格后的比较修正来求取,也可按工程造价估算的方法具体计算。
    建筑物的重置价格,宜用于一般建筑物和因年代久远、已缺少与旧有建筑物相同的建筑材料,或因建筑技术变迁,使得旧有建筑物复原建造有困难的建筑物的估价。
    建筑物的重建价格,宜用于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建筑物的估价。
5.4.7  成本法估价中的建筑物折旧,应是各种原因造成的建筑物价值的损失,包括物质上的、功能上的和经济上的折旧。
5.4.8  建筑物损耗分为可修复和不可修复两部分。修复所需的费用小于或等于修复后房地产价值的增加额的,为可修复部分,反之为不可修复部分。对于可修复部分,可直接估算其修复所需的费用作为折旧额。
5.4.9  扣除折旧后的建筑物现值可采用下列公式求取:
    1  直线法下的建筑物现值计算公式:
                          ………………(5.4.9-1)
    2  双倍余额递减法下的建筑物现值计算公式:
                           ………………(5.4.9-2)
    3  成新折扣法下的建筑物现值计算公式:
    V =C q                                          ………………(5.4.9-3)
    式中  V ─ 建筑物现值(元,元/m2);
          C ─ 建筑物重置价格或重建价格(元,元/m2);
          S ─ 建筑物预计净残值(元,元/m2);
         t ─ 建筑物已使用年限(年);
          N ─ 建筑物耐用年限(年);
          q ─ 建筑物成新率(%)。
    注:无论采用上述哪种折旧方法求取建筑物现值,估价人员都应亲临估价对象现场,观察、鉴定建筑物的实际新旧程度,根据建筑物的建成时间,维护、保养、使用情况,以及地基的稳定性等,最后确定应扣除的折旧额或成新率。
5.4.10  建筑物耐用年限分为自然耐用年限和经济耐用年限。估价采用的耐用年限应为经济耐用年限。
    经济耐用年限应根据建筑物的建筑结构、用途和维修保养情况,结合市场状况、周围环境、经营收益状况等综合判断。
5.4.11  估价中确定建筑物耐用年限与折旧,遇有下列情况时的处理应为:
    1  建筑物的建设期不计入耐用年限,即建筑物的耐用年限应从建筑物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
    2  建筑物耐用年限短于土地使用权年限时,应按建筑物耐用年限计算折旧;
    3  建筑物耐用年限长于土地使用权年限时,应按土地使用权年限计算折旧;
    4  建筑物出现于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之前,其耐用年限早于土地使用权年限而结束时,应按建筑物耐用年限计算折旧;
    5  建筑物出现于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之前,其耐用年限晚于土地使用权年限而结束时,应按建筑物已使用年限加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计算折旧。
5.4.12  积算价格应为重置价格或重建价格扣除建筑物折旧,或为土地的重置价格加上建筑物的现值,必要时还应扣除由于旧有建筑物的存在而导致的土地价值损失。
5.4.13  新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地产可采用成本法估价,一般不应扣除折旧,但应考虑其工程质量和周围环境等因素给予适当修正。

5.5  假设开发法

5.5.1  运用假设开发法估价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1  调查待开发房地产的基本情况;
    2  选择最佳的开发利用方式;
    3  估计开发建设期;
    4  预测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价值;
    5  估算开发成本、管理费用、投资利息、销售税费、开发利润、投资者购买待开发房地产应负担的税费;
    6  进行具体计算。
5.5.2  假设开发法适用于具有投资开发或再开发潜力的房地产的估价。运用此方法应把握待开发房地产在投资开发前后的状态,以及投资开发后的房地产的经营方式。
    待开发房地产投资开发前的状态,包括生地、毛地、熟地、旧房和在建工程等;投资开发后的状态,包括熟地和房屋(含土地)等;投资开发后的房地产的经营方式,包括出售(含预售)、出租(含预租)和自营等。
5.5.3  运用假设开发法估算的待开发房地产价值应为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价值扣除开发成本、管理费用、投资利息、销售税费、开发利润和投资者购买待开发房地产应负担的税费。
5.5.4  预测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价值,宜采用市场比较法,并应考虑类似房地产价格的未来变动趋势。
5.5.5  开发利润的计算基数可取待开发房地产价值与开发成本之和,或取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价值。利润率可取同一市场上类似房地产开发项目相应的平均利润率。
5.5.6  运用假设开发法估价必须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在实际操作中宜采用折现的方法;难以采用折现的方法时,可采用计算利息的方法。

5.6  基准地价修正法

5.6.1  运用基准地价修正法估价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1  搜集有关基准地价的资料;
    2  确定估价对象所处地段的基准地价;
    3  进行交易日期修正;
    4  进行区域因素修正;
    5  进行个别因素修正;
    6  求出估价对象宗地价格。
5.6.2  进行交易日期修正,应将基准地价在其基准日期时的值调整为估价时点的值。
    交易日期修正的方法,同市场比较法中的交易日期修正的方法。
5.6.3  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的内容和修正的方法,同市场比较法中的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的内容和修正的方法。
5.6.4  运用基准地价修正法评估宗地价格时,宜按当地对基准地价的有关规定执行。

 

6  不同估价目的下的估价


6.0.1  房地产估价按估价目的进行分类,主要有下列类别:
    1  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评估;
    2  房地产转让价格评估;
    3  房地产租赁价格评估;
    4  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
    5  房地产保险估价;
    6  房地产课税估价;
    7  征地和房屋拆迁补偿估价;
    8  房地产分割、合并估价;
    9  房地产纠纷估价;
    10  房地产拍卖底价评估;
    11  企业各种经济活动中涉及的房地产估价;
    12  其他目的的房地产估价。

6.1  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评估

6.1.1  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评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及当地制定的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6.1.2  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评估,应分清土地使用权协议、招标、拍卖的出让方式。协议出让的价格评估,应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招标和拍卖出让的价格评估,应为招标和拍卖底价评估,参照6.10房地产拍卖底价评估进行。
6.1.3  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评估,可采用市场比较法、假设开发法、成本法、基准地价修正法。

6.2  房地产转让价格评估

6.2.1  房地产转让价格评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以及当地制定的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6.2.2  房地产转让价格评估,应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
6.2.3  房地产转让价格评估,宜采用市场比较法和收益法,可采用成本法,其中待开发房地产的转让价格评估应采用假设开发法。
6.2.4  以划拔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转让价格评估应另外给出转让价格中所含的土地收益值,并应注意国家对土地收益的处理规定,同时在估价报告中予以说明。
6.3  房地产租赁价格评估

6.3.1  房地产租赁价格评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及当地制定的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6.3.2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地产租赁价格评估,应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
    住宅的租赁价格评估,应执行国家和该类住宅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6.3.3  房地产租赁价格评估,可采用市场比较法、收益法和成本法。
6.3.4  以营利为目的出租划拔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其租赁价格评估应另外给出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值,并应注意国家对土地收益的处理规定,同时在估价报告中予以说明。

6.4  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

6.4.1  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以及当地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6.4.2  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应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可参照设定抵押权时的类似房地产的正常市场价格进行,但应在估价报告中说明未来市场变化风险和短期强制处分等因素对抵押价值的影响。
6.4.3  房地产抵押价值应是以抵押方式将房地产作为债权担保时的价值。
    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没有抵押价值。
    首次抵押的房地产,该房地产的价值为抵押价值。
    再次抵押的房地产,该房地产的价值扣除已担保债权后的余额部分为抵押价值。
6.4.4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抵押的,评估其抵押价值时应扣除预计处分所得价款中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可采用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1  首先求取设想为出让土地使用权下的房地产的价值,然后预计由划拨土地使用权转变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款额,两者相减为抵押价值。此时土地使用权年限设定为相应用途的法定最高年限,从估价时点起计。
    2  用成本法估价,价格构成中不应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由划拨土地使用权转变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款额。
6.4.5  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抵押的,评估其抵押价值时应考虑设定抵押权以及抵押期限届满时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对抵押价值的影响。
6.4.6  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价值为房地产权利人可处分和收益的份额部分的价值。
6.4.7  以按份额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价值为抵押人所享有的份额部分的价值。
6.4.8  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价值为该房地产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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