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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地役权全面解析之地役权的两个重要特征
房地产估价师考试  2008-6-19 11:46:51  阅读次数:
地役权的两个重要特征: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1)地役权的从属性
  地役权虽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而不像相邻关系为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内容的扩张或延伸,但地役权必须从属于需役地而存在,此即地役权的从属性。地役权的从属性包含以下内容:
  ①设立上的从属性
  (a)地役权的设立,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
  (b)地役权的期限,不得超过需役地上存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
  ②处分上的从属性
  (a)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需役地上的所有权或者用益物权转让的,受让人同时取得地役权(《物权法》第164条)。
  (b)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转让。
  (c)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物权法》第165条)。
  ③消灭上的从属性
  (a)地役权随其依附的需役地上的权利消灭而消灭。
  (b)需要强调指出的是:需役地权利人因转让等原因丧失对需役地的所有权、用益物权等权利的,其享有的地役权亦随同消灭。
  (2)地役权的不可分性
  地役权是为需役地的便利而存在于供役地之上的,必须及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割为数个部分或仅为需役地的某一部分而存在,此即地役权的不可分性。
  在一定意义上,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其从属性的进一步延伸的结果。地役权的不可分性包含以下内容:
  ①地役权不受需役地部分转让的影响。根据《物权法》第166条的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②地役权不受供役地部分转让的影响。根据《物权法》第167条的规定,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但是,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且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如果地役权没有登记,且受让人为善意,则地役权不能对抗受让人,即地役权不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③需役地或者供役地为数人共有的,地役权由各共有人共同享有或者共同负担。 有问题去论坛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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