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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地役权全面解析之地役权的消灭
房地产估价师考试  2008-6-19 11:46:18  阅读次数:
  (1)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或者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2)供役地人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根据《物权法》第168条的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形下,供役地人享有法定解除权,供役地人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地役权消灭:
  ①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的。
  ②有偿利用地役权的,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地役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经“两次”催告仍未支付费用的。换言之,地役权人未支付到期费用的,供役地人必须先后给予两次合理的宽限期间。
  (3)抛弃地役权。
  ①无偿取得的地役权,地役权人可以随时抛弃地役权;
  ②有偿取得的地役权,地役权人必须在向供役地人支付剩余期间的费用后,才可以抛弃。
  (4)混同。供役地和需役地同归一人时,原则上地役权因混同而消灭。
  (5)土地灭失。
  ①需役地灭失的,地役权消灭(从属性);②供役地灭失的,地役权消灭。
  (6)目的不能。供役地事实上不能继续供需役地便利时,地役权消灭。如供役地上的水源不可逆转的枯竭,取水地役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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