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闲置土地处置 第十五条 土地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超过2年,用地单位或个人选择在限期内开发建设的,除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外,还应按规定征缴增值地价。 增值地价为该宗土地现行评估地价与原出让地价的差价。 土地闲置费和增值地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六条 土地闲置超过2年的,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限期开发建设; (二)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由政府协议收购; (三)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由政府依法无偿收回;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选择限期内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现行产业政策; (二)具备相应的资金实力; (三)已实施通水、通电、通道路及场地平整工程; (四)已按时足额缴纳土地闲置费和增值地价。 用地单位或个人选择限期内开发建设的,应当自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结合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限期内开发建设申请,拟定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限期动工的期限自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 闲置土地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在全额缴纳土地闲置费后,可以选择政府协议收购,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土地价款全额退还。 选择政府协议收购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收到土地闲置认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与市或县(市)、上街区土地储备机构签订收购协议。收购协议应当报市或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或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收购协议,拟定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有问题去论坛讨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