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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
房地产估价师考试  2008-1-5 10:26:48  阅读次数:次 打印

 一、设定抵押权的原则与范围
 (一)设定抵押权的原则
1、房地合一原则。房屋抵押权,是指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设定抵押权。不存在只设定房屋抵押权而土地使用权分离在外的情形。如果以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则地上建筑物也同时设定抵押。
2、依法登记原则。房地产设立抵押,虽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愿的行为。但行为的最终生效都受到我国法律规范的制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对此作了明文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担保法》第41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4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设定押押权的范围
设定抵押权的范围是指可以作为抵押房地产的范围以及抵押担保的范围这两个方面。首先,从可以作为抵押房地产的范围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即允许抵押的房地产主要分两大类:一是房屋所有权。二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这范围之内的房地产均可设定抵押权,但在这范围之外的房地产则不能设定抵押权。建设部的规章《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八条对不能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作了列示性的规定:1.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2.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3.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4.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5.被依法查对、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上述第6项涵盖面甚广,例如通过行政划拨、通过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尚未建有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土地使用权,集体所有土地被证用范围之内的房屋,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等。所谓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是指在诉讼期间的房地产。文物保护的建筑物或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是指被国务院或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建筑物。
  二、设定抵押权的注意事项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至二十四条对此作了详细规定,现分述如下:
 (一)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
首先,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这种告知应该是书面的而非口头的,并应在抵押合同中体现出来。其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也就是说,抵押物的价值必须大于债权的金额。至于大于多少应该包括处分抵押物所应能预见的各种费用为妥。若同一抵押物上设有两个抵押权,则后一个抵押权的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早于前一个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再次,如果设定抵押之后还有余额,还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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